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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7-27 14:13:00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 黑应急规〔2026〕5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6-07-27 14:13 来源:省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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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应急规〔20265

各市(地)应急管理局: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省应急管理厅2026年第16次厅党委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6727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应急管理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下简称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案件(不含涉煤行政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案件,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应急管理领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执法系统,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办理行政案件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办理行政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实行扫码入企。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分类分级监管执法,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工作要求,科学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频次。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监控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等,依法依规及时快速开展执法检查和调查核实,可以不计入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有关规定,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风险隐患;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

(四)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层级间执法管辖权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分类分级执法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予以管辖。

应急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办理的,应当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应急管理部门。

原办理行政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自收到上级应急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直接办理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行政案件或者违法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案件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后,应当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交受移送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书》,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其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同意或者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可以口头告知并作记录但当事人要求书面送达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决定及理由。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权限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二十一条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需要当场交付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优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场交付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文书送达回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且本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中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人在《文书送达回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相关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或者EMS方式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电子送达法律文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电子送达的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确认。

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应急管理部门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30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主要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为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证明同一内容的多页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应当由持有人加盖骑缝章或者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注明总页数;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或者捺指印;

(四)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具时间、证据来源,经核对无异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在相关证据材料上注明拒绝情况和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书证有更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证应当为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抽样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等要素,并对现场尽可能以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拍摄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存入案卷。

收集物证为原物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等,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为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二)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过程、制作时间等,并由执法人员、制作人、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原件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为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二)注明制作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电子数据。

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有关原因、制作过程和方法、制作时间等情况,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制作人、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四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口头陈述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头主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记录;

(二)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书面材料逐页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

(二)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结论性意见;

(三)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机构的盖章,载明鉴定时间;

(四)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五)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勘验时间,勘验场所,勘验人员、当事人等;

(二)有序、客观、全面、准确地记录勘验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外形、大小以及其他情况等;

(三)现场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科技手段作出现场检测(监测)或者勘验结论的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

(四)现场制图、拍照、录像、录音的,应当载明其制作时间、制作人;

(五)由勘验人员、当事人签名。

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检查的时间、场所等;

(二)客观、全面、准确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及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由执法人员、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应当要求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其所在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协助请求应当制作《协助调查函》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协查或者需要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行政案件立案前检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二节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时,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一般在现场或者到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制发《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询问时,应当直接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以问答的方式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也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询问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听取被调查询问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不得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判。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接收。

第四十四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修改和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捺指印确认。

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节  抽样取证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抽样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查点清楚,制作抽样记录;

(三)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抽样记录应当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  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七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当场交付被取证人(单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应由被取证人(被取证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必要时,应当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过程进行录像。

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第五节  现场(非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违法事实,固定和补充证据,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实施检查时,应当加强指导服务。

第五十一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在首次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后,逐次补充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第五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适用于当场予以纠正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依法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纠正或者排除事故隐患;不能当场予以纠正的,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治理事故隐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视频连线、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检查。依托网络信息系统开展在线执法和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远程执法,不计入入企检查频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明确非现场执法工作计划,非现场执法工作计入执法工作日。

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便企利民、智能精准、提升质效的原则,严格遵守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采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非现场执法应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掌握非现场执法业务知识,熟悉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操作,熟练运用网络信息系统的执法人员实施,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取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执照。

开展非现场执法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参与辅助工作,被聘请人员必须在执法人员带领下开展辅助工作。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非现场方式发现涉嫌违法事实、收集涉嫌违法线索后,可以通过视频、音频等方式开展前期询问调查,初步固定相关证据。采用视频、音频等沟通时,应当通过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询问调查时,应当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正在同步录像、录音等情况。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开展前期询问调查。

第五十六条  开展非现场检查,应当制作《非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由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情况予以确认。对被检查单位的确认情况,应当采取电子签名等适当方式进行记录。被检查单位认为不属实的应当注明不属实的情况及理由。被检查单位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一并填写。

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拒绝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其所在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节    

第五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执法中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单位进行鉴定。

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鉴定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鉴定单位。

第七节  证据审查

第六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六十一条  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和发现、收集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二条  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三条  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六十四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一节 基本适用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六十八条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除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报告并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依法不予处罚。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不检查、不报告、不整改,应急管理部门后期抽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

第七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的应急管理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应急管理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应急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七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健全配套实施机制,并与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衔接。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等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依法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八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当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八十七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八十八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应急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除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外,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  经复核后,拟变更原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八)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聘请相关领域专家、邀请法律顾问和律师参加。法制审核完成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合法、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执法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其他意见。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可以再次提起报送法制审核。

    第九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决定,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符合听证条件的;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九十八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一百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等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在提出拟处罚意见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

应急管理部门变更听证日期或者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由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实施。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询问案件情况,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七)其他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理由,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书记员应当当场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处罚决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送达申请人;不准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处罚的,应当对相关许可证和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予以收缴。当事人拒不缴销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前款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第一百二十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百二十二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依法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过复核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依法需要撤销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行政强制案件办理

第一节 基本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百二十五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度。

一百二十六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强制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强制的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一百二十七  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法制审核,参照本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实施应急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应急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保管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对应当销毁的,依法组织销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加处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依法采取拍卖抵缴罚款强制执行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

(二)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专门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址;

2.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4.拍卖的时间、地点;

5.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6.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约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对委托其拍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五)以拍卖所得价款按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进行抵缴。如有剩余款项,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对拍卖款项的处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制作《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制作《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送达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单位。

依照规定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复查。复查认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解除意见,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制作《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送达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单位,书面通知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应急管理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交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交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案件终结

一百四十七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根据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存档保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补充归档。

第七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使用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部、相关人民政府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黑龙江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黑应急发〔2022206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6727

责任编辑:孙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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